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丈夫背者妻子办理离婚手续

来源:珲春律师网   作者:珲春律师  时间:2014-07-11

  摘要:罗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,于1987年12月在四川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。婚后于1989年生育大儿子李大某,于1993年生育小儿子李小某。婚后感情尚可。后来,罗某发现丈夫李某有外遇,并已经生育一女,双方遂发生激烈争吵。罗某在李某的威胁下,签了《离婚协议书》,但是并未与其亲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,罗某在咨询律师后得知,如罗某没有亲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,则李某无法单独凭着《离婚协议书》办理离婚登记,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后,罗某到深圳工作发展。直到2009年3月12日,罗某获悉海口某民政局于2003年4...

  [案情简介]

  罗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,于1987年12月在四川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。婚后于1989年生育大儿子李大某,于1993年生育小儿子李小某。婚后感情尚可。后来,罗某发现丈夫李某有外遇,并已经生育一女,双方遂发生激烈争吵。罗某在李某的威胁下,签了《离婚协议书》,但是并未与其亲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,罗某在咨询律师后得知,如罗某没有亲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,则李某无法单独凭着《离婚协议书》办理离婚登记,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后,罗某到深圳工作发展。直到2009年3月12日,罗某获悉海口某民政局于2003年4月24日在其没有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,颁发了第14号《离婚证》,并且也û有通知她领取《离婚证》,这使罗某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,被离了婚,而且离婚时也û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。罗某无奈,只能委托律师维权,起诉海口某人民政府要求撤销14号《离婚证》,及调查夫妻共同财产准备必要时进行分割。

  [法院审理结果]

  海口中院对罗某提出的要求撤销14号《离婚证》的行政诉讼进行了审理认为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42条“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,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。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、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”的规定,罗某在海口某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颁发《离婚证》后长达六年多才提出诉讼,已经超出诉讼时效,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。罗某不服,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,二审法院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  [夫妻共同财产调查结果]

  根据罗某的描述,丈夫李某为资产上亿房地产商,其创办的两家房地产公司都在开发¥盘并正在出售中。经过律师的调查发现,李某的两家公司股权都û有直接登记在他名下,而是通过一连串规避法律的手段,登记在他可以直接控制的其他公司名下,一环扣一环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,罗某根本无法直接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。

  [案情评析]

 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:

  一、 丈夫背者妻子办理离婚手续,妻子不知情如何处理?

  我们认为,罗某从未亲自到海口某政府处提出离婚申请,根据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》第十四条的规定,海口某政府在此种情况下颁发《离婚证》,程序明显Υ法,依法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。2009年3月12日,罗某才得知海口某政府的规定,罗某在2009年6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。其次,罗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,在罗某没有亲自和李某共同到民政部门提出离婚申请的情况下,民政部门不可能为他们颁发《离婚证》,更不可能会知道û有受理权的海口某政府会为他们颁发《离婚证》。海口某政府在作出颁发《离婚证》的具体行政行为后,一直û有通知罗某也û有告知诉权。根据《解释》第43条规定 “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,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”, 我们认为,该第43条的规定是对42条规定进一步的补充和限制,也是为确保因不能归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,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法救济,保护无辜当事人的规定。本案应适用《行政诉讼法》第三十九条和《解释》第43条的规定,认定罗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。但是这一观点未得到法院支持。

  二、丈夫为资产上亿房地产商,但其财产都不在其名下,离婚时妻子该如何维权?

  公司法上有规定,在某些情形下,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,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,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,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,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。上市公司也有对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。但是,对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,规避法律、利用公司法规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,尚未有任何的解决办法,受害的当事人一方只能地亿元家产望而兴叹,这不能不说这是法律的缺陷和漏洞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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